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邓某甲以32.6万元向伍某某等人购买了明溪县**乡**村**林班154亩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017年10月,被告人邓某甲办理了**乡**村**林班**大班**小班的采伐许可,采伐面积87亩。在采伐之前,被告人邓某甲私下雇请黄某某到山场为其确定伐区的采伐四至界线。黄某某和被告人邓某甲雇请的钟某某等工人一起到山场确定采伐界线并使用红漆进行标记。尔后,被告人邓某甲给钟某某等工人指定的采伐区域以山场内红漆标记为界。钟某某等工人在被告人邓某甲指定的采伐区域内采伐林木,导致超界采伐林木。超界采伐林木的林业基本图坐落在**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木所有权属被告人邓某甲所有。经鉴定,超界采伐的林木共370株,立木材积26.2896立方米(其中杉木276株,立木材积10.9668立方米;马尾松61株,立木材积13.1869立方米;阔叶树33株,立木材积2.1359立方米)。经测算,上述林木价值人民币14118.3元(其中:杉木价值人民币6909.1元;马尾松价值人民币6461.6元;阔叶树价值人民币747.6元)。
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邓某甲以2万元的价格向邓某乙购买了明溪县**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班**大班**小班的林木所有权。2016年,被告人邓某甲办理了**乡**村**林班**大班**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采伐面积11亩。尔后,被告人邓某甲雇请陈某某到上述山场采伐林木,其现场给陈某某指定山场采伐的四至界线。陈某某等工人在被告人邓某甲指定的采伐区域内采伐林木,导致超界采伐。超界采伐林木的基本图坐落在**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木所有权属明溪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鉴定,超界采伐的林木共113株,立木材积15.2868立方米(其中:杉木12株,立木材积0.7549立方米;马尾松82株,立木材积13.5777立方米;阔叶树19株,立木材积0.9542立方米)。经测算,上述林木价值人民币7462.63元(其中:杉木价值人民币475.59元;马尾松价值人民币6653.07元;阔叶树价值人民币333.97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17日,明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邓某甲退出的人民币14118.3元。2019年10月31日,明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邓某甲退出的人民币746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林权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伍某某、邓某丙、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关于**乡**村**山场林木被采伐的鉴定意见》、《关于**乡**村**山场林被采伐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超越采伐区域采伐林木41.57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施万庆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三明市**区**路**号**栋**室,联系方式1396051****。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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