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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州市**镇*****村**号。曾于2014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经营位于高州市**镇综合市场旧猪行商铺*号铺的油行,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和2019年7月5日生产加工的两批次花生油,被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6日被和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抽样检验,经检验该两批次的花生油,均为不合格食品(黄曲霉素B1严重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培锋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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