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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2********,汉族,大学本科学历,个体户,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经营遵义市**殖场期间,因产蛋鸡生病,邓某某将兽药“氟苯尼考粉”添加到产蛋鸡的饮用水中饲喂。经播州区农村农业局对该养殖场生产的鸡蛋抽样送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测,检出氟苯尼考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原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氟苯尼考在产蛋家禽中禁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尚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的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进

检察官助理:王玥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442****、1778524****。

2.卷宗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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