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镇**村**组**号周某某家鸡舍盗窃母鸡8只,公鸡1只。后又在该组**号张某某家鸡舍盗窃母鸡12只,公鸡2只。经价格认定:周某某被盗鸡价值833元,张某某被盗鸡价值1177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资中县**镇**街**号的店铺上就土地问题询问小队队长魏某某,因未得到满意答复,遂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将魏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的鸡已被追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鸡、助力车等物证;2.称量笔录、发还清单、病历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证人葛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5.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资雁价认[2020]61号、62号,资公物鉴(法医)字[2020]20180902271号,资公(物)鉴(法临)字[2019]108号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辩认等笔录;8.光盘等视听资料;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在彬
书记员:刘雨洁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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