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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地铁站附近某出租屋。2008年5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某天,被告人邓某甲去到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路**号**房的家中,以帮助申请广发银行信用卡给吴某某用于贷款消费为名,使用吴某某的身份证等个人信息通过手机APP操作,以吴某某名义申请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其后以信用卡申请无法通过,申请不了贷款为由,将已经申请成功并激活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据为已有。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持广发银行信用卡以被害人吴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消费5笔,从中盗取被害人吴某某共7446元。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出租屋,使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朱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先后转账200元、4800元到其控制的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再转账到其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号。共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合计人民币5000元。

2019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虚构与被害人李某甲合作订沙田柚买卖的事实,以支付定金、沙田柚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22000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以帮被害人高某某注册“京东到家”APP为名,使用高某某的支付宝从借呗借款5000元并转账至其控制的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同时使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支付宝扫码支付了3088元。共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合计人民币8088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共诈骗人民币22000元,盗窃人民币20534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燕塘地铁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志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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