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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2020年5月7日至5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6日、2020年5月21日至6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太子水榭南门13号商铺康之道盲人按摩店内,以借用被害人安某某(残疾人)手机为由,通过安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向网上招联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300元后,将上述钱款转至邓某某微信账户内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太子水榭南门13号商铺康之道盲人按摩店内,虚构“代购”、家中有急事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安某某(残疾人)人民币6100元、被害人李某某(残疾人)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江某某(残疾人)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90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太子水榭南门13号商铺康之道盲人按摩店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四新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流水、残疾人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甲的证言;3. 被害人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江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盗窃、诈骗残疾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讷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721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个(内含转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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