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附**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楼**号。201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1 9 年1 月1 6 日23 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街** 号院**号的居住地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 .8 7 克,获人民币500元;向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获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从其住处扣押电子秤一只,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及毒品分装袋若干。
2020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步行经过成都市锦江区经华南路1 号时,发现路旁的爱玛电动车店铺大门没有关闭,遂进入店中将店内一辆“爱玛牌”牌消光亮银钛红色电动车盗走 (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00 元整)。当日被抓获归案,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尿检吗啡(海洛因)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1.2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监视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光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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