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武鸣县**镇**村**号。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邓某某,次日被释放,中山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9日重新提请逮捕,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我市东凤镇安乐村同乐三路某某一百货商店路段,用螺丝刀、木棍撬开该商店防盗网入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860元、四部手机和四包香烟(经鉴定,三星牌GT-i9082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小米牌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HTC牌4g双核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华为牌G6-CO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双喜1906型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22元,2包共价值人民币44元,玉溪牌香烟每包价值人民币23元,2包共价值人民币46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然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14日被释放,同年9月23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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