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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昭通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益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尧夏路,采用氧气切割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镀锌双波防撞护栏3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尧夏路,采用氧气切割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镀锌双波防撞护栏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710元。

2.202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尧夏路,采用氧气切割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镀锌双波防撞护栏3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260元。

3.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尧夏路,采用氧气切割的手段,在盗窃护栏的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镀锌双波防撞护栏,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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