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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5〕108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20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2名男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2辆男装摩托车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宾馆附近路段,盗窃在该处的被害人徐某某白色女装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过程中被巡逻的便衣警察发现,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助力车逃至古镇镇开元灯配城H区门口附近时被紧追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波

2015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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