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居委会**区,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4月23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上的两部VIVO手机(价值不详)盗走。
2019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Iphon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69元)、一部VIVO手机(价值不详)盗走。
2019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柜的一部Iphon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0元)、一部VIVO手机(价值不详)盗走。
2019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的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盗得的被害人徐某某的Iphone手机一部亦在该处被缴获。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婷婷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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