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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宜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坐车来到吴川市**市场遇到“**”,二人密谋合伙实施盗窃。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开着一辆电车停在吴川市**市场附近一卖瓜菜档门口后离开去买米,被告人邓某某和“**”认为作案时机成熟,由被告人邓某某打掩护望风,同伙“亚菊”掰开电车车座,并伸手入车兜内盗窃钱包一个,得手后“**”告诉邓某某该钱包内有700元,分给被告人邓某某300元。

2.2019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市坐车来到吴川市**,8时许来到吴川市梅录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市场内,被告人邓某某见到被害人陈某某推着小孩在市场买东西,婴儿车后面的袋内有一台手机,便趁被害人陈某某转身买东西不留意时将手机偷走,后其将手机交给朋友“梅录”使用。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窃的VIVO X23品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93元。

3.2019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高州坐车到**,于8时许其到吴川市梅录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梅录市场内,被告人邓某某见到被害人谭某某开着一辆电车停在市场内一档口买东西,谭某某的电车车头电源锁下面的车兜里有一个手机,被告人邓某某便趁被害人谭某某不留意时将该手机偷走。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谭某某被盗的OPPO R11品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40元。

4.2019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吴川市**市场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的OPPO R11手机后,于当天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搭车到吴川市**市场。在市场内,被告人邓某某见到被害人龙某某开一辆摩托车停放在猪肉档附近,摩托车前车篮有一台手机,便趁被害人龙某某不留意偷走该手机并快步走开。被告人邓某某走开有二十多米远后,被龙某某发觉后追上,于是被告人邓某某拿出1000元给被害人龙某某,并将手机归还,让龙某某不要报警,龙某某不同意并报警处理。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检查出一台 OPPO R11品牌手机。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的华为mate 10 pro品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吴川市**街道**市场、吴川市**街道**市场内共4次实施盗窃行为,标的数额共达50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杰

2019年10月25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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