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灵川县**街**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C****3面包车来到灵川县**镇**路****公司内,盗走挖掘机支重轮二个。
202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C****3面包车来到灵川县**镇****商贸城旁的****挖机修理厂内,盗走支重轮五个。
2020年5月2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C****3面包车来到灵川县**镇****商贸城旁的****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厂内,盗走支重轮一个、大铁锤一个。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又驾车来到相邻的****挖机修理厂内,盗走废铁一批。
上述赃物已被被告人邓某某变卖,所得账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检察官助理:田沛林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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