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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7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城中区**商城**出口处,趁被害人马某甲掀门帘不备,将马某甲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粉色OPPO A53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2.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城中区**商城**出口处,趁被害人马某乙掀门帘不备,将马某乙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 R15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变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

3.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城中区**百货门口,趁被害人卓某某不备,将卓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 R15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

被告人邓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城中区**商城被民警抓获,其仅如实供述了2019年11月21日盗窃马某乙手机的犯罪事实。三部涉案手机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9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扒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达27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5.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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