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诉刑诉〔2018〕8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龙海市**镇**广场**期**号**单元**出租房内,趁谢某某熟睡之际,利用谢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将谢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39900********)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并将该银行卡内10000元盗充到自己名为**的微信账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73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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