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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街**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0年7月因犯盗窃、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本区**镇**村**号,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院内东侧小屋,窃得该屋内红色小方桌一张(未缴获),后邓某某将该小方桌丢弃于上址附近。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邓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2月23日将其抓获,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区**镇**村**号是其与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屋,2019年12月22日8时许,其发现放置于主屋东侧小屋内的一张红色方桌被偷。

2.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实公安机关自证人处调取路面监控的情况。

3. 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未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有吸毒的情况

4.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本区**镇**村**号进行勘验的情况。

5.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

6.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有盗窃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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