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清丰县**房乡**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区**医院北院留置观察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须某某放置在12号床头柜上充电的华为Mate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30元)
同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区**路**弄**号楼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须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8日12时许,发现其放在本区**医院北院留置观察室12号床位充电的蓝色Mate手机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抓获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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