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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南漳县**管理区**场**队。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南京东路300号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在路边椅子上熟睡之际,窃得其身边华为牌nova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9元)后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9月2日在本市九江路山西南路路口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其实施扒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

5.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厉蒨雯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随卷光盘二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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