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街**号,住上海市嘉定区**弄**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共同租住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300弄石泉春晓小区23号404室。202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害人的卧室内寻找iPad的过程中,窃取被害人卧室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害人发现卧室内现金失窃后向警方报案。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在配合警方调查案件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退赔被害人8,000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普陀区梅川路支行存款的现场情况。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以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电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石泉春晓租住房屋卧室内存放现金以及发现该现金被窃后的报警情况。
4.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二人出入石泉春晓小区涉案房屋的情况。
5.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石泉春晓房屋出租情况以及二人出入该涉案房屋的情况。
6.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一张、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指认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对其作案小区地点的指认情况。
7.书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谅解及退赔赃款的转账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8.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本案中相关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作案动机、目的、过程以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卉
检察官助理:陈远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5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七页,补充材料三十页,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8,000元赃款。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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