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6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到嵩明县**路三岔路口**蔬菜包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钱某某放于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到嵩明县**路三岔路口**蔬菜包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钱某某放于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
3.2019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嵩明县**路三岔路口**蔬菜包装店,盗走被害人钱某某放于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秦某某的陈述;6.辨认、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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