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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为中国**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长兴,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海淀区清河地区附近,通过手机网上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女,23岁)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截图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志泰

检察官助理:贾  芮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8.辩护人刘某某,电话13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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