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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441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顺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因缺钱,便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于2020年8月期间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左右,邓某某窜至顺庆区马道巷28号宿舍楼1栋1单元1楼3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热水器1个。

2、2020年8月31日21时许,邓某某窜至顺庆区马道巷28号宿舍楼1栋1单元1楼2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两瓶茅台酒、一瓶剑南春白酒。经聘请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其中一瓶茅台酒为赝品,另一瓶茅台酒因被启封无法鉴定。一瓶剑南春酒为正品,经鉴定:被盗的一瓶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465元,两瓶茅台酒价格不予认定。一个热水器已销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两次盗窃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法应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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