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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0********,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电动自行车2辆、大米25公斤。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至**镇**广场附近地铁**路站**号出入口,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于该处且未上锁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直接骑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镇**广场**号**鸡公煲店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且未上锁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直接骑走,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至**镇**广场**幢**麻辣香锅店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25公斤金泉道东北大米直接拿走,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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