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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无牌鬼火摩托车路过S277省道旁的一间房屋,见该房屋无人在家,随即携带钢筋及一根木头,顺着水管爬到二楼窗户,通过撬压防盗网、翻窗等方式进入屋内,并在二楼一房间内的床头柜内偷走一台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在该房间的衣柜内偷走若干张一分、两分等面值的旧币;在二楼另外一个房间的衣柜内偷走4个红包,红包各含人民币10元,合计40元,在一楼电视柜内偷走一红色手电筒。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春价认【2019】348号认定涉案的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认定的在用品价格为20元,DP久量牌手电筒在用品价格为8.1元,合计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邓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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