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 2012年6月18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晓红,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系本案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电话:135418******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指定昭化区分局管辖并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广元市剑阁县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城区**街**小区大门陈某某经营的配钥匙店铺处,以人民币300元在该店铺购买电瓶车钥匙30把,用于盗窃。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便在城区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8时至21时期间,邓某某 在广元市城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粉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之后又盗窃另一辆紫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被告人邓某某将盗窃来的粉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藏匿后,骑着盗窃而来的另一辆紫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窜至广元市利州区**镇南山村小南山钓场处,发现路边停放着多辆电瓶车,遂躲在路边伺机继续作案。19日凌晨3时许,待钓场的人员离开后,邓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牌号为川H11****的黑色绿源二轮电瓶车盗走,继而,又将附近另一辆白色“sport”电瓶车盗走。被告人邓某某将紫色玫瑰之约电瓶车及白色“sport”电瓶车放置在黑色绿源电瓶车后座上,驾驶绿源电瓶车逃离现场,行驶至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因电瓶车无电遂到金某某家充电,金某某见其行迹可疑便报警,随后警察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属二级精神病残疾人,经司法鉴定:邓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精神症状表现,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杨某某川H11****的黑色绿源二轮电瓶车,经鉴定价值 2666元,邓某某盗窃的紫色二轮玫瑰之约电瓶车、白色二轮“sport”电瓶车,因未查证到被害人,不予认定,盗窃粉色二轮玫瑰之约电瓶车,因被害人杨某某无法提供车辆基本信息,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但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艳
检察官助理:樊志富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5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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