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1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22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兴安县兴安镇马嘶桥闲逛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未拔钥匙红色绿源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开回严关家中,并将该电动车的车牌及车棚拆卸丢掉。当晚,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及时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20年9月4日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家中发现并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做出行政拘留15天的决定(9月5日至9月19日)。
2020年9月15日,经兴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23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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