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北海市**厂工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2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北海市**厂六禾电子厂宿舍楼下的停车棚里,盗走一辆黄某某停放、遗留车钥的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LGMDVG3Z9J0146386;车牌号:合浦E8110;价值2641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车转移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家中停放。破案后,公安民警在屋面坡村19号收缴赃物电动车及内有黄某某身份证的钱包一个,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估价结论、谅解书、照片、人口信息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7075****;保证人:阮某某,联系电话:1807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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