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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6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6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邓某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6号**栋**单元楼下**店门口,共同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该处未锁大锁的一辆黑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得手后将车卖掉,所得钱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34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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