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街**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鱼峰路鱼峰山公园正宗老牌螺蛳粉店内,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际,盗窃了唐某某放在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15型手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元。邓某某盗窃得手后,已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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