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组,住址:同上。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镇**区**栋**号门口,趁无人之机,通过撬锁搭接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姜某某(男,51岁)停在此处的倍特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98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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