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锦江宾馆公交站附近的人行道上,谎称其手机没电向路过的被害人巫某某借手机。被害人巫某某便将其一部黑色华为NOVA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60元)借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拿到手机后假装打电话,后趁被害人巫某某不备之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获款已耗用。被盗手机未追回。
2020年8月17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花园**栋**单元**楼**号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巫某某被盗手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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