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四川省宣汉县**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振兴东路18号御庄园宿舍楼下,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共同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2.同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华元欢乐城尚峰轩5幢负一楼地下车库,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粉红色二轮电动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3.同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职高东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粉红色麦威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4.同年12月8日至10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平吴街与南兴路交叉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酷威牌二轮电动车1辆,后由周某某销赃于余杭区星桥街道星灿街9号胖子车行。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同案人员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范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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