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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7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村**号王某某家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轿车内人民币2700余元。

2.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村**组**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甲停在此处的轿车内农商银行卡1张,并利用卡背面信息,套出密码后,在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在一超市内刷卡消费人民币3460元,共计5460元。

3.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村**号韩某乙家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乙停在此处的轿车内人民币3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前科材料,银行流水,购物小票;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随案光盘2张、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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