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泥水匠,住本市太仓市**镇**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姑苏区金门路48号“牛五牛六潮汕牛肉火锅店”门口围观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候某某等人打架,期间被害人周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扯落在地上,正好被被告人邓某某一脚踩了上去。后被告人邓某某发现地上的黄金项链,在明知该项链属于在场打架人员的情况下,趁搀扶一小女孩时弯腰将该项链窃走。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重62.11克,价值人民币31552元。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石路**旅馆**房间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货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丁某某、白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太仓市**镇**公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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