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四川省大竹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赵某某(已起诉)、高某某(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由高某某驾车,到宜阳县境内实施盗窃。该几人行驶至宜阳县锦屏镇众品冷鲜肉超市附近时,看到被害人杜某某在超市门口挑选菜品结账,邓某某、潘某某、赵某某下车,邓某某、潘某某掩护,赵某某从杜某某口袋里盗走蓝色OPPO-A5手机一部。经鉴定, 邓某某等人盗窃手机价值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判决书、出监证明等书证;
2.同案人高某某、潘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战国
郭晓燕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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