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3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奥特莱斯阿迪达斯专卖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摆放在该店的白色阿迪达斯牌EH0146型运动鞋1双,价值476元。
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奥特莱斯锐步专卖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摆放在该店的白色锐步牌CN3713型运动鞋1双和深蓝色锐步牌EC9330型卫某某1件,合计价值655元。
3.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奥特莱斯C-247号雅戈尔男装专卖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摆放在该店的黑色雅戈尔牌绵阳皮衣1件,价值3680元。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库存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金某某、马某某杰、杨某某、陈某某、沈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沈斐超、张宏飞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00余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1359496813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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