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344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房。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9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楼**室,采用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于存钱罐内现金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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