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在本市罗湖区实施五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站附近,见被害人汤某某将一部绿色电动自行车(不予价格认定)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至本市福田区**村。
2.2019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号**街道**中心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将一部蓝色电动自行车(不予价格认定)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至本市福田区**村。
3.2019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小学**站台附近,见被害人许某某将一部**牌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人民币2380元)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至本市福田区**村。
4.2019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某将一部粉色电动自行车(不予价格认定)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至本市福田区**村。
5.2019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路**门口,见被害人周某某将一部蓝色**牌电动自行车不予价格认定)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至本市福田区**村。
2019年7月24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罗湖区**村**栋**房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汤某某5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尧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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