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工业园**组**号。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邓某某同意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之间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
1、2019年0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号的铝合金店内,趁店内无人,盗走店内被害人陶某某的女式单肩包后离开,将包内的8000多元现金拿走后又将女式单肩包遗弃在附近巷子内。
2、2019年0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路**游戏厅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肖某某衣服口袋内玫瑰金色的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了路人。经价格认定被盗OPPOR9PLUS手机价值358元;
3、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店旁的美甲店阁楼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台黑色的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mate30pro手机价值4319元。
被告人邓某某窃得财物后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打牌挥霍以及其他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肖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4.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检察官助理:李津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1份
6.《量刑建议分析表》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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