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暂住郴州市**房。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骏龙网吧上厕所时,发现网吧932号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将一台价值2550元的苹果8plus(64G)手机放置在电脑桌上睡觉,上完厕所后邓某某偷偷地将刘某某的该手机拿走并迅速逃离网吧。得手后,邓某某准备前去销赃,当行至郴州市人民东路工商银行附近时被手机定位赶到的刘某某抓获,后邓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交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破案、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郴北价认定【2019】16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现场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盗窃数额人民币2550元、有劣迹、坦白、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退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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