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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家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4年10月1日、2020年11月6日三次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6日三次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肺结核,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本市石鼓区**路**道**处,发现在此处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刘某某外衣左口袋放有一台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56元),便将该手机扒走。被告人邓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600元,其中2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400元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研判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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