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医院**房旁边,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习水县**街道**城**火锅店下班后准备回家,途经习水县湘江西路木材厂附近一居民楼下躲雨时,看见居民楼的楼梯口处停放有一辆两轮电瓶车,且车身带有雨棚,邓某某便上前尝试拧动电瓶车的把手,发现电瓶车可以直接开动后,邓某某便将两轮电瓶车驾驶至自己家楼下停放。2020年6月28日早上,邓某某骑着该两轮电瓶车送孩子上学及用于自己上班。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习价认定【2020】117号文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为维护他人私有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继承
检察官助理:李 芹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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