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9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7月8日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5月1日14时许,5月22日20时许、2016年6月4日20时许,先后三次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玖玺台7栋711便利店盗窃巧克力、江小白白酒、薯片、咖啡、茶叶、洗发水、牛肉干等物,三次盗窃商品价值700多元。 2016年7月7日16时许,邓某某再次到该店准备盗窃时被该店员工当场捉获。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物品统计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2.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 忠
2016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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