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龚某某家,将侧门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将龚某某卧室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和厨房的一块腊肉盗走。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166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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