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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1996年5月2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家苑**栋**单元**号肖某某家,进入房屋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当晚,邓某某又来到**家苑**栋**单元**号何某某家,进入房屋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口、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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