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21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学展),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号,暂住湖南省长沙区**巷**号。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8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7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国家会展中心5.2号馆A18H展台,采用持宣传册遮盖方式,窃得被害人韦某某放置于该展台桌子上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华为牌MATE30TAS-AN00型手机一部,后通过快递方式转移赃物。
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从快递公司处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9日12时许,其发现放置于上址展台桌子上的上述手机失窃的情况。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手机并将手机通过快递员吴某某寄出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上述快递包裹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处调取,经现场勘验从中提取华为牌MATE30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证实,上述手机的价值。
5.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视频侦查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上述前科劣迹及释放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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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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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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