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50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区,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2楼OVV店铺内趁店员不备将一双黑色女士皮鞋盗走。涉案皮鞋的进货价为人民币849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繁兴路399弄2-3号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订货明细表》,证实邓某某盗窃店内皮鞋的事实。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盗窃现场照片,证实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翼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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