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住所地文山市**镇**村**号,现住文山市**街道**栋**室。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01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2月4日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幼儿园对面巷子里,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巷子里车牌为云******轿车后备箱里的香烟和酒盗走。经鉴定,杜某某被盗走的香烟和酒价格为3670元人民币。
2、2020年0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文山市**街道**村黎某某家院内,将被害人黎某某挂在院子内树上的2只画眉鸟和2个鸟笼盗走。经鉴定,黎某某被盗的2只画眉鸟及2个鸟笼合计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黎某某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4.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六十七、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共134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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