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80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0********,汉族,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大道“益丰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窃得其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邓某某向钟某某退还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关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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