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有限股份公司上班,因为觉得工作太辛苦,第二天便辞工。因没有收入来源,邓某某便通过手机导航寻找寺庙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5日晚,邓某某徒步至吉安县工业园旁的弥陀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老虎钳撬开该寺大雄宝殿内功德箱锁,盗得现金310元。
2.2019年12月11日晚,邓某某徒步至吉安县**镇**村委的龙安寺,用同样的方式撬开该寺大雄宝殿内功德箱锁,盗得现金120元。
3.2019年12月15日下午,邓某某从吉安县汽车站乘坐班车到吉安县**镇,当日晚上,邓某某徒步至**镇的资国禅寺,用同样的方式撬开该寺兜率阁殿内功德箱锁,盗得现金674元。
4.2019年12月18日,邓某某从吉安市乘坐火车至赣州市兴国县,并入住金福旅馆(亿隆宾馆)。次日早上,邓某某从宾馆出发,乘坐班车到达**县**乡后徒步至大乌山寺,撬开该寺大雄宝殿内功德箱锁,盗得现金5086元。得手后,邓某某返回旅馆,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邓某某身上起获现金5086元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购票及住宿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2.被害人舒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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